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紀蔚慈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於前揭契約,再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是項借款清償期展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寬限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寬限期內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按月本利平均攤還,並依年息百分之九‧八0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訴外人紀蔚慈於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依雙方契約約定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辯稱其雖曾簽立保證契約,但保證期限一年已過,且對於延長保證期限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不知情,印鑑係交由被告之父親 吳謙 策保管,用來處理買賣房子的事等情,惟查依原告之規定,營業單位於辦理授信業務時,皆須通知借保關係人,故被告應已知曉其係為訴外人紀蔚慈擔任保證人,自當就紀蔚慈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縱令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但被告將其印鑑章交由其父 吳謙策 持向原告行使簽立保證契約,被告亦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雖曾於訴外人紀蔚慈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當時約定之借款期間為一年,保證期限亦為一年;嗣後原告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借款及保證期間等事宜,被告均不知情,而原告亦未依規定通知被告到銀行對保,被告更未曾赴原告營業場所對保簽章,原告提出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上被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蓋用,
(二)被告之印鑑章曾經交由被告之父吳謙策保管,委託其處理買賣房子的事宜,該延長保證期間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簽名、蓋章,係被告之父吳謙策未徵求被告同意所為,從而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同意延長保證期間確非屬被告之意思,被告自無須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謙策,並請求將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印文併同印鑑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同一。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紀蔚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於前揭契約,再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是項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寬限期共二年,寬限期內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按月本利平均攤還,並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八0機動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紀蔚慈於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依雙方契約約定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於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上之簽名、蓋章,對於延長保證期間並不知情,惟被告既業已自陳其將印鑑章交由父親吳謙策保管,自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則陳稱其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擔任保證人,但保證期間為一年,嗣後延長保證期間,其並不知情,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簽名、蓋章亦非被告所為,印鑑章曾交由父親吳謙策保管,辦理房屋買賣事宜,延長保證期間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簽名,應屬他人未經被告書面授權而行使作為抗辯。
二、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七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是尚難憑曾將印章交付與他人之事實,即認交付印章之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立保證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紀蔚慈向原告借款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一份,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該保證契約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而原告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與主債務人紀蔚慈約定同意前開債務清償期展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件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嗣後紀蔚慈並未依約履行,依雙方契約約定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惟原告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將上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本被告之印文與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原本一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部分紋線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陸
(二)字第九○○三一四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所蓋之被告印文,即為被告之印鑑章,是應認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章相符。惟被告另辯稱其印鑑章曾經交由被告之父吳謙策保管,委託其處理買賣房子的事宜,該延長保證期間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簽名、蓋章,係被告之父吳謙策未徵求被告同意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吳謙策到庭證述明確,參以前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民事答辯狀上之簽名並不相同,而與證人吳謙策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民事報到單上之簽名,所寫之「吳」字筆跡特徵相符,且記載之地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而係證人吳謙策之住所,足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被告之簽章,並非被告本人所為,而係證人吳謙策所為,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吳謙策為其代理人向原告辦理同意延期保證之事宜,或有被告知情吳謙策為其辦理同意延期保證之事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從而,原告自不得僅依被告將印鑑章交予吳謙策之事實,遽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簽立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同意延期清償,又未授權訴外人吳謙策簽立,且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謙策或知吳謙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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