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結婚在越南國結婚,婚後約定設共同住所地於新竹市○○路○○○巷○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回越南,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越南欲接被告回台時,詎被告竟不願與原告回來,且要求原告在越南蓋屋供其居住,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明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返回越南,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魏明輝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資料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又兩造約定之住所既設在新竹市○○路○○○巷○號,茲被告竟無故拒返回與原告同居,而經查又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