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素來行車依循交通規則,並無故違規定之情形,且久居桃園,對於大園交流道出口行駛方式知之甚稔,又由內側車道強行插隊進入車貫行駛車隊中間,並非異議人行徑,執勤員警所述經過並非異議人所為,該員警應係對其他車輛行為之誤認,爰特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觀諸卷附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示,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為「甲○○」(即異議人之子),而非異議人「乙○○」,是異議人乙○○以其本人名義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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