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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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幣連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職外字第○○六二五二九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乙○○僱聘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被告甲○○先後二次媒介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利益、所造成之危害,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法第五十九條: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