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執聲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因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業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裁定撤銷其上開緩刑宣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尚未執行,從而聲請人所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楊得君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