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以及犯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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