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水深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九千三百
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借款係訴外人 紀蔚慈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所借,借款期間自八
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止,雙方約定借貸期間僅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由被上訴人甲○○及其父 吳謙策 與訴外人 紀蔚仁 為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紀蔚慈到期無法依約一次清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另立借據延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償還,該期間內仍僅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並由被上訴人、吳謙策、紀蔚仁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到期後,借款人仍無法依約一次償還本金,雙方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該借款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寬限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按月本息定額攤還,仍由被上訴人、吳謙策與紀蔚仁為連帶保證人。紀蔚慈為清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借款,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對上訴人負擔新債務,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新債契據上所蓋伊之印鑑章為真正,則就伊爭執該印章非其
本人或非由其授權伊父吳謙策蓋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徒憑吳謙策之偏頗證詞,率爾認定訴外人吳謙策盜蓋之事實,即嫌速斷。況吳謙策亦同為連帶保證人,並無必要甘冒盜用印章之刑責風險,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吳謙策為脫免其女連帶保證責任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關於由何人保管印鑑章及伊將印鑑章交予其父吳謙策之原因,陳述反覆
,不足採信。又,吳謙策對於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吳謙策、甲○○之簽名及蓋章原自承皆伊所為,復改稱伊未拿被上訴人的章去蓋等語,其證言反覆無常,亦難置信。原審未查明證人吳謙策係於何時及因何原因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即據予採信其說辭,顯屬率斷。
㈣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未授權其父吳謙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借據及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蓋章,惟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於其父吳謙策之行為,在表面上亦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其父吳謙策授以代理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本一件、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影本五件、借款人紀蔚慈欠款明細表影本一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三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予其父吳謙策,乃因吳謙策欲將其所購買之房屋信託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並非交予吳謙策辦理延長保證期間之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借據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簽。
㈡因為在基隆買的房子有糾紛,被上訴人之父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有寫存證信函給管委會,可證明當時印章就在其父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謙策、 紀輝 照。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介仁,嗣變更為王榮周,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王榮周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紀蔚慈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邀同被上訴人甲○○及其父吳謙策與訴外人紀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止,雙方約定借貸期間僅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借款人紀蔚慈因前開借款到期無法依約一次清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另立借據延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償還,該期間內仍僅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並由被上訴人、吳謙策、紀蔚仁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到期後,借款人仍無法依約一次償還本金,雙方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該借款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寬限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本息定額攤還,並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八0機動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仍由被上訴人、吳謙策、紀蔚仁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紀蔚慈於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依雙方契約約定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於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蓋章,對延長保證期間並不知情,惟被上訴人既將其印鑑章交由其父吳謙策保管,自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等情,爰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八十五年六月有擔任紀蔚慈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但保證期間為一年,嗣後延長保證期間,伊並不知情,不應再負保證人責任;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借據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伊固曾將印鑑章交由其父吳謙策保管,惟係為辦理房屋買賣登記事宜,延長保證期間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簽名,應屬他人未經伊授權所為,伊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簽立保證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紀蔚慈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止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等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主張借據因颱風淹水已滅失,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伊於八十五年六月有擔任紀蔚慈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因紀蔚慈到期無法依約一次清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另立借據延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償還,該期間內仍僅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並由被上訴人、吳謙策、紀蔚仁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到期後,借款人仍無法依約一次償還本金,雙方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該借款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寬限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本息定額攤還,詎因紀蔚慈未依約履行,依雙方契約約定已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固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紀蔚慈欠款明細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同意延長保證期間,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借據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等語。
五、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七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
見原審卷第十頁)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而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記載: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訂之借據契約額度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延展期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其中連帶保證人欄均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經原法院將上訴人提出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本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部分紋線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三一四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即為伊之印鑑章,應認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章相符。
㈡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借據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蓋章,伊不知延長保證期間之事,伊將印鑑章交由其父吳謙策保管,係因其父購屋為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吳謙策於本院證述伊拿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因為伊購買房子,借被上訴人名字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且吳謙策於原審亦自承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本中保證人吳謙策、甲○○之簽名及蓋章均是伊所為,未經過甲○○之同意(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證人 紀輝照 證稱上開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均係紀輝照所為,印章是被上訴人父親因為要辦公司登記所以將印章交給紀輝照,被上訴人印章一直都在紀輝照處,沒有拿回去,放了好幾年,後來要換單就拿印章去換單,沒有再問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吳謙策及紀輝照之證言雖就上開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各表示係自己所為,然對於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乙節,其證言則無二致,參以上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與被上訴人自承由其親自簽名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授信約定書之簽名並不相同,又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地址係證人吳謙策之住所,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並非其本人所為,被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延長保證期間之事尚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印鑑章係其自己保管(見原審卷第二八頁),雖與上開證言矛盾,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表示伊有二枚相似之印章,當時伊身上確實有一個跟印鑑章很像之印章,並提出二枚印章為證,經本院當庭勘視二枚印章均為木質,字體類似,大小相仿,外觀均屬已使用多次之舊品(印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上訴人此項抗辯為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主債務人紀蔚慈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借款欲辦理延期償還時,上訴
人必定會通知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父辦理延期保證,或被上訴人有知情吳謙策為其辦理延期保證而不為反對之情事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不得僅依被上訴人將印鑑章交予吳謙策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連帶保證者,為紀蔚慈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所借之一百五
十萬元債務,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此係定有期限之債務。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另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惟上訴人已自陳係另立借據延長償還期限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再與主債務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訴人同意再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即同意主債務人紀蔚慈延期清償,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延期已為同意,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未親自或授權吳謙策代理簽立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借據及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同意延期清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借據所負之保證借款債務,就該八十五年借款債務已不負保證人責任,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給付,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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