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乙○○設於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一五0之二號之利冠建材行擔任外務員,負責送貨兼收取貨款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竟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乙○○,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又甲○○另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一日、八月八日四次在上址,趁乙○○疏於注意,竊取倉庫內之合板、花板、不織布等建材,價值共二萬元,得手後轉賣他人變現。嗣經乙○○於同年八月八日發現甲○○竊取上述建材後,經追查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徐石金 於偵查亦證稱:侵占部分係因帳款未回收才找客戶對帳,因而發現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公司對帳,而對帳結果與告訴人指訴之侵占金額相同(詳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坦承侵占貨款及竊取貨物所出具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貨款及竊取貨物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