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第五三六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江信億 ,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一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五十公里之速限行駛,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且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亦未遵守上揭速限,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乃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該路口中央分隔島之路燈燈座,致江信億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因而失控撞及路燈燈座,致使被害人江信億受創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証。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路口汽車速限為五十公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明確。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其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燈座,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超速失控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願追究,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好友即被害人江信億因此死亡,自責已深,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審判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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