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房屋仲介公司之同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二人所任職之公司內,因不滿甲○○在客戶面前,以不悅之口氣一再向其質問有關仲介房屋買賣佣金之事,且不聽制止,一時氣憤,遂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朝甲○○臉部打去,甲○○不甘鼻部被襲擊,乃與丙○○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進而互丟杯子,丙○○見狀仍心有未甘,復出手推甲○○左肩部一下,甲○○受此推擠而跌倒在地時,丙○○仍與之拉扯,因而致甲○○受有鼻尖處瘀傷、挫傷、左肩關節轉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因仲介房屋之佣金問題而與甲○○發生爭執,雙方因此互丟杯子,並推擠告訴人肩部及拉扯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出手打告訴人臉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偵審中證述二人確有因仲介佣金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推告訴人之肩部,二人並互丟杯子及拉扯,當時場面甚為混亂等語明確,復核與卷附之高雄市 郭建廷 診所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內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相符,是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所致至為灼然。雖被告仍執詞否認有出手打告訴人臉部,惟參酌案發當時被告正與客戶洽談仲介事宜,而告訴人卻以不悅之口氣一再質問被告有關佣金之事,且不聽制止,是處此情形下,被告一時衝動,而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情事,亦難謂無可能;況告訴人之臉部確受有鼻尖處瘀傷、挫傷等傷害,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出手毆打其臉部之事實,尚非虛妄,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予以否認,要屬避就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動手傷人,所行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且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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