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追求甲○○未果,得知甲○○已與乙○○訂婚,心有不甘,遂請他人跟蹤甲○○行蹤,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告知甲○○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三八之四號之住處,丙○○即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乙○○住處附近之高雄市○○路與英義街口等候,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乙○○與甲○○自乙○○住處外出,行至高雄市○○路與英義街口,丙○○即出面攔阻甲○○欲與之交談,惟因甲○○不願理睬仍欲離去,丙○○為加以阻攔,出手拉扯甲○○,卻為乙○○所阻擋,丙○○一時氣憤即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前額、右前額、鼻樑等處瘀傷併下嘴唇瘀腫及流鼻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向乙○○恫稱:係太陽盟分子,兄弟都在通緝乙○○的車子,忘記帶武器,否則就要殺死 林某 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心生畏懼之內容相符,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情感糾紛,反出言恫嚇愛慕女子之未婚夫,所為固有不是之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立有悔過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聲明撤回告訴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吳宏榮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