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十四時七分許,因停放在台北市○○街○○○巷○○○弄而被警員以「不依順向停車」為由逕行舉發,然本件案發當日之實際駕駛人為案外人 胡毓政 ,已據胡毓政向舉發單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自首並申訴在案,足證異議人非本案之行為人,爰據此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顯係以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之主體。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但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條文雖記載「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等語,然細究前述細則之涵義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逕行以車主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然實際之駕駛人胡毓政已於到案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具狀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訴,申訴書上並自承其停車之事實,復載明其地址等情,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函暨申訴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處罰機關於系爭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即知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等事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卻仍對非實際駕駛人之車輛所有人開立本件裁決書,顯有未當。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未詳查上情,遽對非違規駕駛人之車主即異議人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