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舅舅,乙○○之叔叔,丙○○與甲○○二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丙○○之妹即甲○○之母 呂張錦雀 積欠丙○○金錢,丙○○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廿二時卅分許,邀約乙○○共同前往高雄縣○○鎮○○路六十二之一號呂張錦雀住處向呂張錦雀索取債務,為此乙○○與呂張錦雀發生口角爭執,甲○○見狀即出面勸說,詎丙○○與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眼瘀腫0.五×一公分、左眼睫膜下0.二×0.三公分出血、右前臂挫擦傷0.三×五公分、0.三×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徒手毆傷告訴人甲○○之事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甲○○云云。惟查被告丙○○與乙○○毆打告訴人乙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陳:「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廿二時卅分,在高雄縣○○鎮○○路六十二之一號內,我與丙○○毆打我表弟甲○○,因為我們與他家有債務問題發生口角才發生扭打」等語,可證被告丙○○確有毆打告訴人,雖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丙○○沒有打甲○○云云,然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叔侄關係,而被告乙○○也係因不滿告訴人對被告丙○○之態度不好才出手毆打告訴人,顯見二人關係良好,若被告丙○○果未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在警訊中衡情不會供認被告丙○○也有打告訴人等語,可徵被告乙○○於警訊中之陳述為實在。次查告訴人與被告丙○○係甥舅至親,若非被告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應不會斷然提出本件告訴。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匪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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