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鉅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品公司)邀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萬元,約定按月繳交利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鉅品公司於到期竟未依約清償本金,嗣經協議分期償還,鉅品公司僅繳交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屢向鉅品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鉅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機動利率表、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分期攤還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鉅品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八百七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算,約定按月繳交利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詎被告於到期竟未依約返還本息,嗣經協議分期攤還,惟鉅品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仍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機動利率表、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分期攤還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且被告既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鉅品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鉅品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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