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参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甲○○量販店」地下一樓購物時,徒手拿取放置在家電販賣部貨架上之「橫掃千軍」DVD一片(價值新台幣七百十五元),將之藏放在左褲袋並以上衣掩蓋而竊取之,經該量販店助理員乙○○發覺,乃尾隨在後觀察,丙○○則繼續在該量販店購買盒裝飲料、香煙等物,惟均只拿在手上。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丙○○至該量販店一樓收銀台結帳,僅就除前開DVD一片外之盒裝飲料等物結帳,後即走出收銀區,始為乙○○會同該量販店人員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物時,就其放置在左褲袋之「橫掃千軍」DVD一片,未結帳即走出收銀區,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當天伊帶一個讀小學三年級的小孩,又買了好多東西,沒有推購物車,所以把DVD先放在左褲袋,後來結帳的時候,忘記拿出來,伊不是要偷」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購物時,雖未推購物車,惟本件DVD係其所購買之第一件物品,於其拿取後,即放入其左褲袋內,並因其所穿著之T恤未紮入褲子內,乃蓋住褲袋,此業經目擊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本件DVD既為被告所購買之第一件物品,其所帶同之小孩,又非襁褓中之嬰(幼)兒,無須由被告懷抱,被告自應將該DVD拿在手上,或放置在明顯可見之處,以免店家疑慮,始符事理之常;又被告於走出收銀區時,僅就其手上所拿商品結帳,未將放置在左褲袋內之本件DVD拿出結帳,更足認其有竊取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造成前開量販店營業損失,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復有正當職業,此有其所提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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