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榮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有限公司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有限公司係汽車租賃公司,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予 吳東旭 ,翌日,吳東旭將該車借予 潘建富 使用,詎該汽車駕駛人潘建富竟擅於該貨車上裝載冰箱,超過規定高度,於國道北向三七二公里處,為警取締並開立舉發單,則該貨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係應歸責汽車駕駛人潘建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依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該九仟元罰鍰顯應由汽車駕駛人潘建富負責,故請求撤銷裁決書有關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仟元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貨物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誌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依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公司從事汽車租賃業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出租予吳東旭,而承租人吳東旭將車輛借予駕駛人潘建富使用,潘建富為求便利,擅自載運超過規定高度之貨物冰箱一個,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四時四十二分,在國道北向三七二公里處,經警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建富到庭證述:「我當時因為吳東旭在嘉義土庫負責煮東西給泰國勞工吃,但是因為冰箱壞掉,所以拜託我載新的冰箱給泰國勞工,要去嘉義土庫,但是冰箱高度較高,所以超過規定高度而被舉發的。‧‧系爭車輛是吳東旭借我使用的,車子據我所知,是吳東旭向 黃海榮 租來的,我並不是職業司機,是吳東旭拜託我幫忙而已,黃海榮並不知道我們要載冰箱這件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屬實,並有異議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異議人公司與承租人吳東旭訂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足參,足見異議人確實為汽車所有人,係單純出租系爭車輛予承租人吳東旭使用,駕駛人潘建富向吳東旭借用系爭車輛,擅自載運整體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係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潘建富,參諸前述規定,異議人公司為汽車所有人,自只應依同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甲○○○有限公司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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