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劉烱榮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 陸佰玖拾 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劉烱榮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限為如附表所示到期日,並約定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且分別約定按月於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二十八日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共計六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約定書、利率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烱榮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限為如附表所示到期日,並約定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且分別約定按月於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二十八日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惟被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共計六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約定書、利率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約定書、利率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烱榮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乙○○為被告劉烱榮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