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梅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溫梅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證據編號五增列被告溫梅雅傳送之手機簡訊照片
1張(參見第2965號偵查卷第51頁)。㈡被告溫梅雅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溫梅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內,多次利用替被害人 胡宏道 保管款項之同一機會,以相同之提領方式,接續侵占其代為保管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其侵占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胡宏道之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溫梅雅明知於100年4月25日匯入其所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200萬元係由被害人胡宏道寄放,並非被告本人所有之物,竟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擅自將其中款項170萬元據為己有而花用淨盡,僅歸還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失,但雙方對賠款金額及時程認知不一,致未能成立調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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