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偵字第11
474號、第1167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認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
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仍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曾英雄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又為本件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置他人與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不足取。另兼衡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55、1.0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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