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玉隆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44巷9號」等文字,更正為「144巷19弄9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玉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可將車門撬開,應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又擅自竊取被害人車內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目前因另案於戒治所執行中之生活狀況、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公訴人求處刑度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