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壬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壬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壬學於民國103年5月7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市○○○○○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行○○○區○○路與復興路418巷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圓形紅燈,猶冒然驅車進入路口直行前進。適有 李翰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巷往玉山街方向(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己方號誌為綠燈,遂直行進入路口,旋遭彭壬學所駕之車車頭撞擊其機車車身右側,李翰霖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合併小腿腫脹、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彭壬學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李翰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壬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1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遇紅燈猶冒然驅車穿越路口直行前進,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合併小腿腫脹、下巴撕裂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被告違規闖越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嚴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除先已賠付新臺幣1萬元與告訴人外,雙方迄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