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梅雅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溫梅雅與 胡宏道 原係男女朋友,因胡宏道為避免法院之強制執行,遂借用溫梅雅之名義購屋,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自胡宏道於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支付購屋款項之用,二人共同前往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辦理匯款匯出,惟辦畢匯款手續後,發現預定購買之房屋因故無法辦理移轉,胡宏道隨即辦理撤銷匯款而取回現金200萬元。胡宏道恐該筆現金回存銀行後遭凍結,遂商得溫梅雅同意,於同日將該款項存入溫梅雅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暫由溫梅雅保管。詎溫梅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5月3日起,易持有為不法所有,陸續以提款卡小額提領前開九信合作社士林分社帳戶內之款項供己使用,嗣於同年6月2日,胡宏道需用款項,要求溫梅雅提領30萬元,溫梅雅為掩飾上揭侵占行為,依約提領30萬元予胡宏道使用,溫梅雅接續前揭侵占犯意,以提款卡陸續提領現金,均予以侵占入己使用,侵占款項達170萬元。嗣胡宏道於100年7月上旬,要求溫梅雅歸還前開代為保管之170萬元,溫梅雅無力償還,遂於100年7月6日23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胡宏道,請求延緩歸還該款項,胡宏道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胡宏道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告訴人胡宏道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溫梅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及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胡宏道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查詢表、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9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雖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另辯稱:上開存入伊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所開立帳戶之20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胡宏道心甘情願給 伊云云 ,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占告訴人胡宏道款項之情,非僅據告訴人胡宏道指證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296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00年度偵字第1383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認罪,伊侵占的金額確實是170萬元,伊將錢借給別人,對方有開本票,伊現在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其就侵占告訴人胡宏道上開款項之緣由均能為明確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侵占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反面),況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照片顯示(見100年度他字第2965號卷第51頁),被告於100年
7月6日23時18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胡宏道,該簡訊內容為:「可以給我一點時間!
25號他們會先還50萬給我加戶頭裡就有70萬。真的對不起!我不是有意害到你的。」等語,被告顯然以該簡訊傳送予告訴人胡宏道,請求延緩歸還款項,倘告訴人胡宏道前已將款項贈予被告,被告何須向告訴人胡宏道請求延緩歸還款項?足認告訴人胡宏道上開存入被告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所開立帳戶之200萬元款項,係委由被告保管,被告翻異前詞,所辯:上開存入伊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所開立帳戶之20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胡宏道心甘情願給伊云云,洵不足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二、核被告溫梅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胡宏道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所開立帳戶,而為告訴人胡宏道保管款項之機會,多次以提領方式侵占其所持有之同一帳戶內款項,其乃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所為,並侵害告訴人胡宏道之同一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溫梅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於100年4月25日存入其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200萬元,係由被害人胡宏道寄放,竟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擅自將其中款項170萬元據為己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表明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失,但雙方對賠款金額及時程認知不一,致未能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已與告訴人胡宏道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而告訴人胡宏道已向本院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其係遭人恐嚇威脅,在非自由意識下簽立和解書乙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和解書內容,僅記載「立書人胡宏道與溫梅雅達成協議以80萬每月攤還之方式達成和解。胡宏道並放棄民、刑事之法律追訴權利」等語,已嫌簡略,且立書人欄僅有告訴人胡宏道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與告訴人胡宏道雙方是否已就上開和解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 謝秉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告訴人胡宏道有向警局報案,指訴其遭一名男子脅迫簽立上開和解書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並有證人謝秉憲當庭所提告訴人胡宏道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經本院當庭質以被告對證人謝秉憲上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亦坦言:「剛剛證人所提到的那名男子,我應該知道是誰,我是作寵物生意的,那個人是我的客戶,那個人應該是流氓,我在跟他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我與胡宏道的事情,他可能覺得胡宏道是個肥羊,他也對胡宏道的行為抱不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告訴人胡宏道所指其遭一名男子脅迫簽立和解書等節,尚非無稽,自難認告訴人胡宏道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上開和解書,況被告亦供承其尚未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償還告訴人胡宏道(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亦無足認被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從而,被告執上開和解書,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