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學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學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18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既各可用於裁切、扭斷電線,應認刀鋒均甚為銳利,又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蕭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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