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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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禮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禮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高尚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馬締氏尊者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及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價值82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身後腰際褲頭內,僅結帳伯朗咖啡1瓶後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梁雯莛 盤點後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禮田於警詢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該店店員梁雯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度審訴字第3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本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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