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 葉時貴 被告 葉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原告買受以被告名義靠行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3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段,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貨車車頭嚴重毀損,經送修須支出修復費用含工資新臺幣(下同)103萬8,159元。經兩造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即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一半計51萬9,080元,且被告於104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按月自薪資扣款5000元以償還上開費用,若被告中途離職,須全額償還上開金額。詎被告於扣款2萬元後,離職不再給付上開賠償金。此外,因系爭貨車耗費4個月始修復完成,於該車修復期間,原告無駕駛該車營運收入,造成原告靠行車輛營業收入扣款21萬142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9,080元,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21萬142元。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9,2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之工作時間太長,造成被告過度疲勞,因而肇事致系爭貨車毀損,且因原告任意扣款,才會離職,非故意不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駕駛原告買受以被告名義靠行於捷順公司之系爭貨車,於103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段,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貨車車頭嚴重毀損,經送修須支出修復費用含工資103萬8,159元。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即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一半計51萬9,080元,且被告於104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按月自薪資扣款5,000元以償還上開費用,若被告中途離職,須全額償還上開金額。詎被告於扣款2萬元後,因離職而未再給付上開賠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駕駛原告買受以被告名義靠行於捷順公司之系爭貨車,於103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段,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貨車車頭嚴重毀損,經送修須支出修復費用含工資103萬8,159元。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即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一半計51萬9,080元,且被告於104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按月自薪資扣款5,000元以償還上開費用,若被告中途離職,須全額償還上開金額。詎被告於扣款2萬元後,因離職而未再給付上開賠償金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金49萬9,080元及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1萬142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買受以被告名義靠行於捷順公司之系爭貨車,於103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段,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貨車車頭嚴重毀損,經送修須支出修復費用含工資103萬8,159元。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即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一半計51萬9,080元,且被告於104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按月自薪資扣款5,000元以償還上開費用,若被告中途離職,須全額償還上開金額。詎被告於扣款2萬元後,因離職而未再給付上開賠償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扣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6頁),且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且已清償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已就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尚積欠原告49萬9,080元之事實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自無庸再為舉證。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受有何無法營業之損害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僅以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乙事,自難遽謂其受有系爭不能營業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應為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撞毀系爭貨車致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21萬142元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9,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21萬1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未經援用之其他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