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原告 詹文陽
被告 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於111年1月1日起還款,詎迄至111年4月8日止經原告一再聯繫被告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