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52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真青
被告 陳威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9,958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03%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42萬9,9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張振芳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俊智,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為據,約定借款期限7年即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95%計算,被告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2萬9,958元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