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原告 楊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同意書,負責介紹原告與他方合作,旋即於104年9月14日媒介原告與案外人 康健文 (下稱康健文)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惟康健文要求原告抽回票號LD0000000號本金支票,原告即轉知被告進行協調,被告後來告知原告,謂康健文請求原告投資延期至12月31日,並幫忙原告取回投資紅利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事後康健文重新開立之本金支票屆時亦未兌現,原告方驚覺投資受騙,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其所代收之投資紅利款項,爰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書不是我寫的,原告告我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同意書、投資合作協議書、LIN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該同意書記載之乙方雖為陳麗雲,惟甲方乃永久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是被告是否
有媒介原告投資康健文,已有疑義?且原告先前曾對康健文、 何權璋 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66號號案件受理偵查(下稱康健文、何權璋刑事偵查案件),於該案件中原告自陳:我是經由何權璋介紹而認識康健文,康健文說他要承接富旺集團總部6樓的裝潢案,何權璋和康健文有帶設計圖到富旺集團的總部,帶我去看,說要如何做,邀我投資300萬元;我跟康健文不太熟,主要是何權璋跟我聯絡;何權璋之前給我的名片上記載他是博士資格,塑造出其具有專業、擅長投資之假象,且其有在康健文提供給我的支票上背書,我因為信任何權璋才投資,結果康健文根本沒有施工的事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1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無訛,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媒介原告投資康健文等語
為不實,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又原告所提出LINE截圖固有「到12月31日利息18萬幫你拿回」之對話,惟該對話對象是否為兩造,本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已從康健文處取得18萬元利息而未歸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收之投資紅利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