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21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賴朋林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被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217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2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368,21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聲明減縮,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遭受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無權占用作為鐵皮棚架(舊豬舍)、草地、椰子、檳榔等使用,面積974.66平方公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使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的使用補償金共計368,217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1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占用,但希望原告給我分期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現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時間即自10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補償金更正前後對照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1-18頁)及地價查詢資料、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92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74.66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參酌國有出租基本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鐵皮棚架(舊豬舍)、草地、椰子、檳榔,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本件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690元,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申報地價為730元,有上開地價查詢資料可查,故計算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應給付之補償金為368,217元,[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月使用補償費=(申報地價ㄨ占用面積ㄨ5%年息率)/12,原告已表明倘符合減免規定,應繳金額已由原告自行予以折減,],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4日起(本件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1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本院卷存第11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
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00000-00000
690
974.66
0.05
2,802.1元
15
42,032元
00000-00000
690
974.66
0.05
2,802.1元
36
100,877元
00000-00000
730
974.66
0.05
2,964.6元
24
71,150元
00000-00000
730
974.66
0.05
2,964.6元
24
71,150元
00000-00000
730
974.66
0.05
2,964.6元
24
71,150元
00000-00000
730
974.66
0.05
2,964.6元
4
11,858元
合計
368,2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