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敏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寶珠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097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