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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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90號

原告 汪政維

被告 曾耀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8日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06年10月出廠,下稱系爭自小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分期付款按月轉帳5,000元,約定116年6月18日交車(原告主張係屬誤載,約定交車日期應為110年6月18日,卷第81頁背面筆錄);被告僅在110年7月5日匯款5,000元即未再給付價金。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30,000元,及原告代墊之車輛維修費共35,000元、保養費4,5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514元未為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81頁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修理估價單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卷第15-17頁、第67-69頁、卷第85-87頁),且經本院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結果,系爭自小客確實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2日間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有該局111年7月28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075612號函及附件可參(卷第71頁及卷末證物袋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5月17日起(111年5月6日寄存送達,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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