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6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吳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47元,及自民國111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50,3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係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27日止,兩造訂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為據。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該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8條停止利息補貼、回復約定利率計息及應計付違約金。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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