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24號

原告 楊育欣

被告 蔣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2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當庭捨棄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聲明按週年利率5%請求利息,原告訴之聲明即縮減為182,680元,核原告捨棄醫療費用等請求項目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則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下稱同縣市)和平路西區市場前北向路邊,欲做左迴轉駛入對向之分向島缺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並進行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縣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原告將系爭機車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182,680元(含工資15,000元,零件費用167,6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路段之分向島缺口,且於迴車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82,680元(含工資15,000元,零件費用167,68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計算至110年4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1,9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67,680÷4=41,92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6,920元(計算式:41,920+15,000=56,920),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分向島缺口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即貿然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間之車輛,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雖有超速情形,然係因被告貿然迴轉,原告因閃避不及始導致系爭事故,原告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分向島缺口,由路邊起始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分向島缺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37至39、51至53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9,844元(計算式:56,920×70%=39,84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見交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44元,及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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