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沛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特公司)之業務員,接受客戶訂貨並收取貨款為其業務。於任職期間,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向王姓客戶收取貨款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後,竟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沛特公司之應收貨款侵占入己,以之在上開春日路上某中藥行購買中藥,於同年三月九日,在上址向同客戶收取貨款二萬五千元後,亦將之侵占為己有,並用之在上述中藥行購買中藥,而未將貨款交還沛特公司,共計侵占九萬五千元。
二、案經沛特公司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沛特公司代表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沛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履歷表、應收貨款之客戶訂購單、收款明細表等書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遲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顯見其無視刑罰規範,難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代表人對此亦表不諒解,並侵占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侵占告訴人貨款,並總計金額達十三萬五千元。然查:告訴人代表人乙○○到庭後陳明本件應收帳款有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收款四萬元,二月十三日收款七萬元,三月九日收款二萬五千元,二月二日所收之四萬元有交回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所供情形相符,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有侵占貨款之犯行,且侵占之金額達十三萬五千元等事實,均無從證明。惟此部份與前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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