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 紀子楨 相對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須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7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案款(下稱系爭分配款),其執行標的物係「金錢」,故縱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尚非難以或不能回復原狀,原裁定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遽准停止執行,顯有未洽。又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7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
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而相對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為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8338號及87年度執字第24136號執行事件,不僅為抗告人所否認,且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係強制執行程序發生前之事由,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再原裁定主文所載:「…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若系爭異議之訴因「和解或撤回訴訟」等終結之情形,系爭執行程序仍永遠停止之不合理情形。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擔保」,應「相當並確實」,始足以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僅以抗告人債權本金部分,而未併計利息金額部分,其計算基礎容有未合,且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原裁定參酌上開要點,僅以4年之期間計算亦有未合。是原審准許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51萬元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尚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經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8338號及87年度執字第24
136號執行事件中執行,並已獲得清償,縱未清償完畢,相對人亦得就前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節,有系爭異議之訴卷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外放卷證資料),且系爭分配款若經執行程序分配,相對人可能遭受無法獲得分配之損害,縱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亦可能因抗告人嗣後陷於無資力,而無法自抗告人取償,法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相對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是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攸關抗告人對相對人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審酌抗告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本金255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本金255萬元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應為255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利息,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認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
4年為適當,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10,000元(2,550,00
0×5%×4=510,000),原裁定參酌上情,推估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510,000元,足以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無不當,抗告人抗辯司法院頒佈之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及應加計利息計算擔保金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
四、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主文固記載:「…於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惟因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前開主文內容所載「判決確定前」,當然包括和解成立之情形,要無疑義。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是本件相對人若撤回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當然繼續進行,不因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未記載「撤回訴訟前,暫予停止」等語,即認於撤回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仍繼續停止,乃法律解釋上當然之理。是以,抗告人辯稱:若系爭異議之訴因「和解或撤回訴訟」等終結之情形,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仍永遠停止之不合理情形,原裁定漏載「和解或撤回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訴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供擔保金額不當及原裁定主文漏未諭知系爭異議之訴因「和解或撤回訴訟」終結之情形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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