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峻 相對人 紀子楨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二二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6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已曾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8338號、87年度執字第24136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執行,並獲得清償;且如相對人之債權尚未依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就部分金額得主張抵銷。是以聲請人基於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及
102年度司執字第14067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
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擁有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本金255萬元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應為255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4年為適當,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10,000元(2,550,000×5%×4=510,000)。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