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0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興隆橋旁,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於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尿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0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