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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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興隆橋旁,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於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同月十日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附近,以上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三次,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街○○巷卅弄口,為警查獲,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於案發後經警採尿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
第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方法相同,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檢察官雖未就最後三次施用毒品行為起訴,惟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併案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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