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 賴錫齡 所持有引擎號碼4E0000000號而懸掛偽造K9—368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該自用小客車之原車牌為00—2908號,乃益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失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東區大智國小附近圍牆外,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並當場支付定金二萬元,購買得該贓物,供己使用。嗣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號前,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賴錫齡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事後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㈠右揭知贓故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益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證述該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參。㈡上開車輛被查獲時之市價約十八萬元,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以八萬元之價格,且僅實際交付二萬元,即購得該車使用,顯屬不相當之代價,參諸被告亦自承該價格便宜甚多等語,足見被告當係知贓而故買無疑。㈢綜上所述,被告故買贓物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翻異前詞及所辯,意在卸責,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前揭各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