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住處陽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將欣桃瓦斯天然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瓦斯公司)輸送天然瓦斯至用戶之鐵管計量表部分,擅自以鐵管接通而欲盜用該公司之瓦斯,惟因該管路接通後以泡沫測試結果有漏氣現象作罷。嗣因前開公司定期派員查看發覺上情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前開扳手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欣桃瓦斯公司之技術助理員甲○○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前開扳手一支,質硬形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既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及與欣桃瓦斯公司達成和解(有氣費賠償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