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有麻藥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東泰新村二一三號附近,乘素不相識之乙○○酒醉之際,竊取其WET─一二三號機車車匙,再啟動該機車離去,得手後供己騎用,迄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連同車匙係伊向車主所借,雙方未約定還車日期,又因需用致騎至查獲並非竊盜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沒跟我借,當天是我去八德市東泰新村二一三號附近朋有家喝酒,我喝醉,機車鑰匙放在桌上,被告就拿走。那天被告有與我同桌喝酒。」等語甚詳,復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把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竊得機車鑰匙,再竊取該機車,為竊取機車行為之分段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曾有麻藥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