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請人OOO

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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