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鐘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94年4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用,迄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93,304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
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5年12月9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