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邱作堃
被 告 瑞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
至110年10月25日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上開
規定,公司之法人格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仍應
進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
故本件被告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因存款不足等原因遭退
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352號卷第11頁),
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聲明異議稱尚有爭執,
然自始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佐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
載文義負責。則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
臺幣95萬元,及自退票日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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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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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G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95萬元│109年3月25日│109年10月29日│
│││銀行軍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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