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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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事實:
一、原告主張:⑴緣訴外人 陳憲民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訴外人 黃湘惠 、被告二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與原告約定借款到期日為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按月計付,其後如原告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到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五,加計百分之一點八五後,為百分之九點七)。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利息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訴外人陳憲民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雙方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陳憲民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陳憲民尚積欠原告本金九百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撥款傳票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百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