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八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起,在臺南縣永康市場附近之不知名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數瓶後,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上處飲酒迄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五五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及巷口前之安全島,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乙○○、丙○○駕車行經該處,前往查看,甲○○因前已因酒醉駕車經判刑確定並被吊扣駕駛執照,而出言請求從輕處理,經警員乙○○告知須秉公處理後,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於乙○○依法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事故職務時,當場對警員乙○○以「幹你娘雞巴、沒什小」穢語辱罵,侮辱警員後,再以手指推頂乙○○之額頭,經乙○○以手格開,甲○○復以左手拍打乙○○臉部一下,經丙○○當場將甲○○拉開(此部分對公務員施強暴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甲○○車禍後鼻血直流不止,經警將甲○○送醫急救,並委請醫院內醫療人員對甲○○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幹你娘雞巴,沒什小」穢語辱罵警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無訛,且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物毒物檢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十三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均含機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醫療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經警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後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巷口安全島,且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益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另按「幹你娘雞巴,沒什小」客觀上是輕蔑使人難堪之穢語,有貶損人格尊嚴之意,本件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適有巡邏警員行經現場並立即處理,被告因要求警員網開一面勿予告發之請求遭拒,竟然憤而以上開穢語,當場對依法執行處理車禍現場及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警員乙○○加以辱罵,足認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仍予再犯、犯罪之動機、對於依法執勤之警員以穢語侮辱,無視於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不可侵犯之尊嚴、其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之行徑囂張,惟參酌被告當時因酒醉致情緒張狂無法控制,犯罪後深表悔意,事後並當庭向警員致歉悔過,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際,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當場以穢語侮辱公務員外,竟又另行起意,以手指頂住警員乙○○額頭,經警員乙○○以手格開後,被告竟以左手打警員乙○○之右臉脥一下(未成傷),隨即經警員丙○○拉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乙○○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並有警員乙○○查處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以指頂額、以手掌臉之行為,客觀上現實而有形,應係使用暴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使用暴力,已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強暴」程度,惟此部分事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自應由檢察官繼續偵辦,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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