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市某菜市場前,明知SAGEM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家中遭竊)及車牌號碼000—五九八號機車一輛(丁○○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市市十一號前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向姓名、綽號、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傑 」收受之,供己所用。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市○○路彰化基督教醫院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機車一輛。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及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行動電話一支及車牌號碼000—五九八號機車一輛均係友人「 阿賢 」交給伊,要伊二小時後再交還,伊確實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云云。惟查:
(一)上開SAGEM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原屬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家中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又車牌號碼000—五九八號機車原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市市十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丁○○於警訊中指述翔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顯見上開行動電話及機車均為贓物甚明。
(二)被告對於如何收受機車乙節,先於警訊中供稱:「在網咖所認識的朋友叫我幫他加油,有事先離開,並給我一百元加油錢,要我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介壽路口超商等,他要取回機車」、「我只知道他叫阿傑」、「我認識他(即阿傑)只有乙天,在網咖認識」等語(詳警卷);嗣於本院則改稱:在被警查獲的前五天認識阿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點伊去網咖找阿傑,他說有急事要先走,他要給朋友載,他的機車讓伊先騎,並約定二個小時後,在八卦山下某一個派出所附近見面,叫伊把車還他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果若未涉及贓物犯罪,何以迭次不一之事實作為抗辯?
(三)審諸機車價值不菲,手機亦為個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若非熟識之人,絕無輕易將機車及手機交付他人之理,且一般人收受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亦為眾所周知之理,而被告自僅認識一日之「阿傑」處收受上開機車及手機,不僅未予懷疑,亦未向「阿傑」索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猶收受上開機車及手機,足可認定其知悉上開機車及手機係贓物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不詳地點住處前,明知車號000—八七五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二二之一號前遭竊),竟承前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賢」成年男子收受該贓物,供己代步騎駛。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工津橋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一輛,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收受贓物罪嫌等語。然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稱:「阿賢將機車放在我家樓下巷口,鑰匙是插在機車上面」、「(問:阿賢有無說機車要借你?)沒有。我想說鑰匙插在機車上,而且他很久沒有來騎,所以我將車騎走」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由被告上開所述,尚難認定被告對上開車號000—八七五號重型機車有何贓物之認識,且被告亦未有自「阿賢」處收受上開機車之行為,自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係犯收受贓物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抑或是侵占遺失物罪嫌,應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因起訴事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