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翁秋銘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明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起,其所經營之堃城有限公司經濟狀況業已不佳,支付能力不足,竟夥同其父 阮金獅 (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0號判決認定阮金獅犯有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在台南市堃城有限公司內,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詐稱渠等於以該款清償前持阮金獅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四七○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向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抵押借款之債務三百萬元後,必以系爭土地轉為之設定同額之抵押以擔保借款,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同年月四日交付由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所簽發、發票日期同年月三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票據號碼O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付予乙○○,並經渠二人將上開支票存入阮金獅設於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帳號五七○六八號),然乙○○、阮金獅於清償銀行貸款後,遲未履行前開承諾,拒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丁○○。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受丁○○委託,代理其向大台南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台南公司)收取逾期交屋賠償款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台南市領取八萬元後,便將之侵占入己,旋即捲款潛逃。待丁○○發覺乙○○突失蹤影,隨即查詢渠等二人所承諾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情形,卻發現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彼等二人再持以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 林邊 分行申貸三百萬元,並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以清償玉山銀行貸款,嗣後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供自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亦未清償款項,及於右揭時地代自訴人向大台南公司收取八萬元後,挪為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阮金獅共同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分批向自訴人借貸累積至三百萬元,未曾承諾將提供系爭土地予自訴人設定抵押,縱如自訴人所稱,曾為上開承諾而未為履行,亦僅係違反提供擔保物之承諾,僅為「從債務」不履行,且伊與自訴人係舊識,被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起陸續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對被告財力狀況非常了解,因信任始借款予被告,借款時又未表示清償日期,足見係依伊能力分期清償,尚難謂有何自始不償債之意圖,否則,何不將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自行使用,反將借款用於清償銀貸款,再於四個月後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又伊大台南公司領取賠償款後,有取得自訴人同意借用此筆款項云云。經查:
㈠詐欺罪部分:
1.自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將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簽發、票號為OA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及阮金獅,隨即由阮金獅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提示並存入其於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五七○六八之帳戶內,用以清償阮金獅向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所貸款項,而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便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債務業經清償為由,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本院分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合金南存字第五八一六號函、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玉鳳山字第八八○○七九二號、台南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玉台南字第八八○○八二八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屏港地一字第八○一四號函等文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0號刑事卷可證。
2.次查,證人甲○○結證稱:「乙○○及阮金獅是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八十八年之誤繕)來公司向丁○○借三百萬,他們二人一起來的。」、「他(即被告)說他房子被查封,叫 陳信先 借他錢..只聽他要借三百萬元,要以他們家林邊那土地(即系爭土地)讓予自訴人抵押」(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0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我只知道是一筆三百萬元的借款」、「與自訴人丁○○、被告乙○○同為大台南公司的股東」、「公司在五月份結束..,但被告在公司結束以前就找不到人了」、「我聽到好像是要以林邊的土地抵押」、「我與我們會計(即丙○○)有幾分鐘是坐在那裡。當時,有提到林邊土地抵押的事情..
」、「(有無見到自訴人催被告趕快設定抵押?)有的,因為公司就在他家隔壁。」、「(自訴人來催時,被告如何回答?)他說他有在做,有說要辦土地或去借款,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人指述被告之情節相符;又證人丙○○對於阮金獅與被告共同至堃城公司向自訴人借錢,且談及設定抵押乙節亦迭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刑事卷內附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又上開二位證人與被告曾共同經營公司,並無嫌怨,要無設詞誣陷之理,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與伊父阮金獅共同向自訴人借貸之目的即係用以清償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被告亦自承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起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均未償還等語,衡諸常情,自訴人於被告前債未清之情形下,要求被告提供相當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實現,亦符人之常情,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承諾要提供系爭土地供其抵押設定擔保乙節,堪屬可信。
3.再查,被告於玉山銀行甫清償完竣不久,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其父阮金獅委託代書 蔡忠蒼 ,以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再向高雄企業銀行林邊分行(下稱林邊分行)申貸三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蔡忠蒼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該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附於該刑事卷可稽,被告及阮金獅 明知渠 等向自訴人之借款三百萬元迄未清償,並曾向自訴人表明系爭土地將充作其三百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竟仍逕自以無負擔之系爭土地持向銀行借貸,益徵渠二人於向自訴人借貸時稱要將系爭土地供作借款擔保乙節,純屬虛偽。渠等以此方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要與單純『違反提供擔保物之從債務之承諾』有別,被告辯稱:伊向林邊分行借貸原係為償還被告右開借款三百萬元,嗣因改用於清償他筆款項致無力償還自訴人,並非有自始不償債之意圖,本件係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4.按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即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至詐欺後所得財物如何處置,係自己直接花用或是用以清償積欠銀行之款項,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無涉,本件被告及乙○○以上述欺罔方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嗣後亦拒不還款,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已然構成刑法詐欺罪,被告另辯稱:伊向自訴人借得款項後並非自行使用,反將之用於清償銀貸款,顯無詐欺意圖云云,係屬無據,要無足取。又未定期限之債務,係債權人得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要與分期清償有別,更非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況被告嗣後即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被告辯稱自訴人係因信任始借款予被告,出借款項時又未表示清償日期,足見係依伊能力分期清償,故難謂被告有何自始不償債之意圖云云之推論,亦難憑採。
㈡侵占罪部分:
被告辯稱:代自訴人向大台南公司收取八萬元後,向自訴人表示欲挪借用該款項時,自訴人並未表示意見乙節,為自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復自承:伊向自訴人表示借用時,自訴人並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反對等語,參以證人甲○○證稱:「..大台南公司答應要補貼房子修護費用,自訴人就委託被告與大台南公司處理,後來被被告乙○○拿走了,事後,被告有說要賠,但未賠,..大台南公司有拿八萬元要給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年底,結果被乙○○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0號卷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否知道自訴人委託被告乙○○幫他向大台南收取一筆八萬多元款項?)有的,是大台南要退給丁○○的錢。」、「(自訴人是否要將此筆八萬元借給被告乙○○?)不是,後來被告人就不見了」、「後來問過三冠王那邊,那邊說錢已經領走了」、「(有無聽到被告開口向自訴人借用此筆八萬元款項?)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而花用該代收款項,益可證明自訴人指陳被告擅自挪用代收之款項花用乙節非虛,被告空言辯稱:已有取得自訴人同意借用收得之八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將借款三百萬元交付,及代自訴人向大台南公司收取八萬元款項後,自行花用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而被告與乙○○等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周轉不靈,以提供擔保之方式欺罔自訴人,詐得款項為數不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經通緝後到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並已繳付所有和解金額,自訴人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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