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事實: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品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為營
運週轉需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被告品聚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000-00-00000號短期擔保授信合約,被告丁○○除自任連帶保證人外,並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期限一年(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在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循環使用進口融資、開發國內信用狀及一般短期放款等項目,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按月計收,如逾清償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約後即陸續動用本案額度,惟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償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合約宣告本放款全部到期,請求償還全部借款,並將其存款抵銷部份借款本息,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其結欠本金七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⑵被告品聚公司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依據被告等所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視為本借款本息全部即日到期」,並經原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南郵局存證信函,宣告本放款全部到期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惟迭經原告催索,未獲償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一份、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統一發票、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三份、明細分類帳影本各二份等為證,被告等則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