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按月付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利率變動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擔保放款帳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按月付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元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借據、帳卡、利率變動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擔保放款帳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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